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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需要缴纳什么税(债转股一览)

2023-04-22 00:35分类:炒股技巧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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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转股权的涵义(简称“债转股”)

根据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一)公司制企业债转股的形式

1、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只能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简明一点的意思,就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收入,冲抵债务。

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第2种情形,债转股属于增资,且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

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根据《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办法》第三条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一)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三)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多人之债的处理方式:“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也就是说,在作出债转股的决议之前,债权人必须先把债权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三、债转股应履行的程序

(一)债转股的评估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履行评估程序。

又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二)债转股债权的验资程序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2)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3)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4)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三)债转股的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及手续

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2)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3)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综上所诉,企业在准备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时,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1)债转股合同;(2)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3)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4)验资报告;(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7)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

四、债转股的涉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指财税[2009]59号)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又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二)款3项规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第六条(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会计处理,一般按照财会函[2008]60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总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5号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债转股案例进行全面的分析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1)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

(2)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债转股合规性和经营资质案例解析

实务问题1:如何核查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

问题解析:

在拟于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中,常会遇见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情况。为了核查公司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核查债权形成的转账凭证、协议等,以确认债权形成的目的和方式、债权形成的真实性。

2.核查债权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该次债转股的验资报告等,用以确认债转股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3.核查债权出资股东的《关于债权出资的说明与承诺》。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已挂牌实例:

天源热能(833986);转让类型:协议;所属行业:电力、热力生产与供应业;挂牌时间:2015年10月23日。

公司股东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支持天源热能经营发展为目的,采取借款、垫付款项等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2014年9月25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货币出资4700万元修改为债权转股权出资;2014年9月25日,公司与股东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上述出资于2014年9月30日经过河南金奕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豫金奕源所验字[2014]第0038号验资报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事项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律师认为,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属于货币性负债,债权金额确定,此次债转股虽未经评估,但经过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审验,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债转股程序合法合规。

 

创意配图:债转股

 

 

实务问题2:如何核查自有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服务、不动产经营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资质?

问题解析:

为了核查公司自有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服务、不动产经营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资质,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查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

(2)查验基金业协会向公司颁发的《会员证书》;

(3)查验公司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4)查验公司拥有的由商务委员会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5)核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协会会员。”

已挂牌实例:

中城投资(833880);转让类型为协议;所属行业:

其他金融业;挂牌时间:2015年10月26日。

自有资产管理指公司使用自有资金的直接投资,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夹层投资、信托投资等方式投入到房地产产业链相关企业。中城投资从事自有资产管理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公司投资顾问服务主要是指公司为企业客户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服务和投后管理顾问服务,以及为信托公司提供对所投项目的投后管理服务、为企业提供IPO上市的顾问咨询服务。中城投资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不动产经营收入主要指房屋租赁收入。中城投资从事不动产经营管理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中城投资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分为:(1)基金型管理:公司通过私募的方式,向潜在的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并担任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2)非基金型管理:主要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金以及时间要求,选择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到期后,公司向委托方支付投资本金和预期的回报,同时向委托方收取受托管理费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协会会员。”

2015年8月8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中城投资核发了中城投资《会员证书》(编号:00000495),会员代码T1000495,有效期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公司下属4家子(孙)公司/有限合伙中城未来、北京赋比兴、天津赋比兴、上海岳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六、四联智能(430758)】公司债转股事项是否合规

重点问题2:根据《公开转让说明书》,公司设立时股东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将其对四联亨利拥有的1,024.76万元债权转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说明上述事项并就债转股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对公司实收资本存在影响发表意见。

(一)债权形成过程2000年7月18日,四联亨利与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签订了《借款合同》,决定向张琪借款4,099,034.80元,向裘扬借款2,049,517.40元,向刘珍安借款1,844,565.66元,向段维宁借款1,434,662.18元,向邬蜀豫借款819,806.96元,合计10,247,587.00元用于购买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位于电子一路西段18号A座工业写字楼,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5%。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四联亨利(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面积共588.97平方米的甲方开发的A幢6层650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2,049,615元。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四联亨利(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面积共2505.39平方米的甲方开发的A幢5层526-532号、535-539号、550、551号商品房14套,房款合计8,969,296元。根据两份购房合同条款,15套房房款共计人民币1101.8911万元。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付款清单,15套房产享受7%的购房优惠后,四联亨利合计支付人民币10,247,587.00元。2001年2月12日,四联亨利出具了《代出资证明》,证明2000年7月20日支付给西安高科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出售电子园A座工业写字楼5、6层,房款合计10,247,587.00元,系由张琪出资4,099,034.80元,裘扬出资2,049,517.40元,刘珍安出资1,844,565.66元,段维宁出资1,434,662.18元,邬蜀豫出资819,806.96元,代四联亨利垫付资金。

(二)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股东会决议2001年3月5日,四联亨利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全体9名股东经表决,一致同意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以其在2000年7月18日与四联亨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作为投资全部投入设立的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四联股份”)中。2001年5月9日,西安四联股份全体发起人签署了《股东(发起人)对债权转股权认可证明》,西安四联股份全体股东(发起人)对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代四联亨利垫资10,247,587.00元用于购买电子一路西段18号A座写字楼5、6层,对此债权按1:1比例转为对股份公司的投资予以认可。2013年12月,原四联亨利和原四联华智全体股东承诺,2001年四联亨利、四联华智全体股东联合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未清偿债务或者潜在的、或有的债务纠纷,将由原四联亨利和原四联华智全体股东全部承担。

(三)工商主管部门证明2013年9月1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证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在工商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四联股份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的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根据债权出资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9修正)》,虽未明确列示债权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亦无禁止债权作为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张琪等5人的债权出资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得到了四联亨利其他股东以及西安四联股份其他发起人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公司实收资本不存在不利影响。

七、债转股的操作分析

债转股与上市融资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让企业获得了一笔不需偿还的稳定资金,而企业自身也降低了负债并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在企业实施债转股以后,其负债能力和可抵押资产都得以提高,企业信誉也自然而然的随之提高,这都将有助于促进企业进一步融资,所以说债转股对于企业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债转股的方式债转股本身并不复杂,但当它与资本运营的其他手段结合起来后就有了十分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操作中可分别情况根据不同企业的条件和要求采取不同的办法,尽可能地减少交易环节和成本,避免与制度发生冲突。

(一)债转股结合新股发售:对被债转股企业尚未改制上市的,债权方可以所拥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参与债务方的股份制改造,将债权转为股权并通过新股发售变现。

(二)控股权转让中的债转股:企业控股权转让往往意味着企业发展方向,主营业务等的改变,是企业重整的重要方式之一。要完成企业控股权的转让,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负担能否妥善解决往往是关乎成败的重要因素。债转股在此方面则有广泛的运用空间。

(三)三角置换:债权方以所持债权置换债务方持有的第三方企业的股权或债权,包括债权转股权后的再置换。当债务方自身资产质量较差,债权人不能接受其债权转股权时,如果该债务企业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或债权,三角置换式的债转股则可以达成目的。

(四)债权转质押股权:当企业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时,债务方以本企业等值股权作抵押重新取得对债权方到期债权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质押期内债权方或享受按年度领取固定利息分红的优先股股东的待遇;或者享受按实际经营收益参与分红的普通股股东的待遇,质押期满债务方偿还原始债务。如债务方不能履约,债权方有权对质押股权进行处置。这种方式与股权直接转债权不同,质押期内,质押股份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债务人仍然是该部分股份的名义所有者,但不享受该部分股份所得红利,而是将其作为到期末清偿债务的利息交与质押权人,只有当质押期满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押权人处置股份时,才可能出现债权转股权或股权拍卖的情况。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债务人可以延缓债务清偿的截止期限,又不失去对股权的名义控制;债权人在延展期内有利息收入的来源,并不立即失去债务偿还优先于股权分配的权利,比债权立即转股权更具灵活性。其不足之处在于适用范围较小,只适合企业仍能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有固定现金流入,只是有短期债务清偿危机的情况。

(五)债权转回购股权:当企业债务到期后无法立即清偿时,债权债务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债权方以所持债权形式购买债务方等值股权(协议期内不办理股本或股权变更手续),转换价格以剔除该部分债务后的净资产值为据,同时约定债务方的回购期限及回购价。回购价有两种确定方式,其一是在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及机会成本基础上确定,通常应以年利率表述;其二是订明以到期日等额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作为回购价。

上述5种方式中,方式1适合于企业或项日运营情况良好,只是由于该企业或项目负债经营,利息负担较重而影响经营效果,通过债转股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和减轻利息负担压力后,辅以一定的资本运作就可以达到企业或项目上市的情况,其优点在于能够以较好的企业形象上市,资本周转的时间不长;

方式3适合于债转股企业虽不具上市潜力的项目,但拥有期也上市企业。绩优企业的股份或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所持债权置换债务方持有的第三方股权或债权,达到变现的目的;方式4、5较前3种方式则具灵活性,既可享受债权优先偿还的权利,又可在债权确实无法及时兑现时,获得股权的担保,而且与前几种方式增加股份相比,方式4、5并不增加企业股份总数,且大股东不会有失去控制权的危险。因此,具体到不同的公司,债转股究竟使用哪种方式,应根据相关各方的目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相关背景来综合考虑。

 

债转股的流程

债转股因方式不同而程序各异,但一般会包括以下步骤:

(一)达成债转股意向;

(二)获取政府部门批准;

(三)资产、债务评估。

对债务的确定,美国RTC 在处理储蓄与贷款协会不良债权问题时有二种方法:一种是将不良资产以市值转让,这种做法在操作上会很复杂和费时,但能正确反映债权的真实价值;一种是将银行债权以面值转让,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可以不必对企业债务进行准确的评估,可以尽快把不良资产从银行剥离出来,且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会受到影响,但这样的期票需要有政府担保。

资产的价值确定也有两神方式:账面价值法和公允价值法,在债转股时确定企业资产应以公允价值为准,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具体价值标准的选择。

(四)债转股比例确定

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债务双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1:1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B,则1:1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但1:1转股并非绝对公平,而是需要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可能是溢价转股,也可能是折价转股,而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与银行贷款利率则是决定转股比例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后则是签订债转股协议及最后实施阶段。

当企业债台高筑的时候,债转股便成为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措施。因为如果不进行债转股,那债权人为讨债有可能提出破产申请,而债转股确有效的避免了企业走向破产,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一措施还可以企业职工权益受损,所以说当企业因为债而被逼入绝境时并不只有“死亡”这一种结果,还有可能绝处逢生。

八、债转股投资模式的分析与设计

债转股模式是PE基本投资模式之一,其基本思路是:先以债权方式将资金提供给目标企业使用,并约定入股条件;当条件成熟时,PE机构可以选择将债权转变为目标企业股权,一般是以增资方式进入。本期【华允阅读】为您阐述债转股投资模式的分析与设计。

在我国,以债权对公司出资的法律路径已经敞开,债转股投资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则性障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此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债权等权益资产也可以用于对公司出资。

但是,综合《公司法》以及工商注册的评估、验资等程序来看,债权转股权时,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此外,笔者还建议对债权出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虽然《公司法》不再要求必须验资,但《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验资是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避免额外承担股东责任的最好方式)。在评估与验资过程中,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尤为重要,一项存在法律瑕疵、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债权,对其价值的评估将无法进行,验资工作也很难开展。

综上,在债转股投资模式的设计中,保证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是最核心的内容。以下笔者将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该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企业间直接借贷方式存在瑕疵,摒弃此种方式为宜

1、该种投资模式的法律框架为:

a、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目标公司约定数额款项。

b、PE机构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PE机构,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或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对PE机构贷款提供担保。)

c、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2、该种投资模式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a、《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

第一、与现行实体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抵触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0年11月12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9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依据前述规定及司法解释,PE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第二、与历史上的司法判例及司法实践相抵触

根据“北大法宝”收集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检索到的2013年以前的生效判决,倾向性的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开县房地产管理处诉四川万福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定: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2013年以前,我国地方法院亦倾向性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

此外,为配合民间融资监管体制改革,2013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该讲话认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表达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且在奚院长该项指导意见在2013年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

但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法》以及立法学阐释的立法原理与法的效力角度看,奚晓明的讲话仅代表其个人观点(虽然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可能被下级法院采纳),如想改变原有的法律规则,应首先修改《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再以正式函文的方式下发新的司法解释,以取缔此前的规则体系。在新的规则体系依法产生并对原有的规则体系予以取缔之前,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瑕疵尚未获得解决。

b、《股权质押合同》、《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具有附属性、从合同的特点,其合法性、有效性依赖于《借款合同》合法性判断。

一旦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再存在,基于《股权质押合同》产生的质权、基于《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产生的转股权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创意配图:信用债行情空间有限

 

 

二、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被司法实践肯定,可选择此种方式

该种模式将企业间借贷纳入金融体系监管之下,补正了企业间直接借贷产生的法律瑕疵,实践中广泛采用并被法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等委托贷款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确认了企业间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合法、有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出的如下裁判原则及倾向,值得高度重视:

1、委托贷款协议由三方共同签署有效性更有保障

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种方式中,选择第二种方式,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告知等更明确、清晰,能够有效地降低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2、《担保合同》由三方共同签署,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鉴于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可能以担保的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故《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

3、明确约定债权人、诉讼主体,可使投资者的权利更明确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之规定,该章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

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三、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债转股投资的法律框架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债转股式投资以下列方式进行:

1、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PE机构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将所需款项借给目标企业使用。

2、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向PE机构提供担保。

3、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除上述协议外,还建议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给目标企业,某条件成就时债权转化为股权等内容,同时建议在所有本质上存在“债转股”内容的协议上,均将目标公司股东作为第三方,签章确认。此建议的理由为:

1、根据中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权等特征,如无特别约定,PE机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转股的特权。如不签署《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则PE机构借款给目标公司至签署《债转股协议》期间,PE机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系普通债权,如企业经营良好,到时不兑现转股承诺,而仅偿还普通债务,则PE机构核心投资目标将无法实现。

2、《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的签署会使PE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中长期合作模式及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清晰、有据,并为在此项下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债转股协议》、《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提供整体、完整性依据,对PE机构的保护更为充分。

3、债转股因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股份份额的变化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公司法》对此类事项的变更规定了严格、苛刻的条件,仅由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署协议,未得到目标公司的股东书面确认时,存在非常大的法律瑕疵及风险。

债转股业务的财税处理

一、债转股业务的财税处理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股票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1、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老准则是不确认重组收益而是计入资本公积】

2、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印花税处理

债务人因债转股业务而增加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均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本案例中,能达公司由于债转股业务增加股本100万元,资本公积700万元,应缴纳印花税(100+700)×0.05%=4000(元)。

二、追补确认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某企业2008年处理一台因意外事故而毁损的设备,该设备账面净值是300万元,处置款项为90万元。设备处置损失为210万元,已作会计处理,但因当时未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因此2008年汇算清缴时该项损失未能在税前扣除。该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2009年、2010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合计为100万元。

1、设备处置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该项毁损设备的处置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应追补至设备实际处置年度,即2008年度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该企业2008年处置设备形成的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当年已作相关会计处理,且至2011年尚未超过五年,因此该项损失可以追补至2008年度作税前扣除处理。需注意的是,该项损失应向税务机关作专项申报,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不得超过五年

因追补确认该项损失而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弥补时间应从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次年,即2009年开始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同时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该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原为40万元,调整追补确认的设备处置损失210万元后,2008年度的亏损额为170万元,2009年、2010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合计为100万元,在弥补2008年度的亏损后,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0,尚未弥补的70万元亏损,可以用2011年~2013年的所得弥补。2008年~2010年三年共计多缴所得税35万元[(40+100)×25%]。

3、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因追补确认2008年设备处置损失而在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不能办理退税,只能在确认年度即2011年的应纳所得税款中抵扣,2011年应纳税所得税款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期递延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的应纳所得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这里并没对递延抵扣的时间作限制,这样的处理可以确保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得以完全抵扣。该企业2008年~2010年共多缴所得税35万元,至2010年尚未弥补亏损为70万元。假设2011年~2013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70万元,则2011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为0,2012年应纳所得税额为17.5万元(7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缴的所得税35万元后,尚余17.5万元未抵扣。2013年应纳所得税额也是17.5万元,抵扣尚未抵扣的多缴税款后,实际应纳税额为0。

假设2011年~2013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20万元,则三年所得合计60万元,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的70万元亏损后,仍未能在税前弥补的10万元亏损则不得再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但未能抵扣的以前年度多缴税款仍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假设2014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60万元,因该项所得不得再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的亏损,所以当年应纳所得税额为40万元(16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缴的35万元所得税款后,2014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40-35)。

三、三大税种重组税务处理办法出清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企业重组构成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部分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不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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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指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具备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通过债权人让步、出资人权益调整、业务重组等措施,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特征,是国家为实现公共职能而依法获取财政收入的方式。破产重整环节涉及大量税收事项,有时税收甚至是影响重整计划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破产税收制度,而重整中经常采用重组或改制等方式,所以破产重整可以采用企业重组等方式以享受税收优惠。

一、企业重组涉税优惠

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税收较大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目前尚无直接的破产税收政策,但是很大一部分重整采取企业重组方式,或者可以采用企业重组的方式进行破产重整,以降低税收负担。

(一)企业所得税

目前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关于企业重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40号)关于股权、资产划转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转让所得的财税规定。

一般情况下,企业重组中的合并、分立、资产和股权收购环节中,资产、股权转出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收入,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异就是转让所得和损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上称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但是企业重组环节中,满足一定条件可以资产、股权账面价值转出,受让单位按照账面价值确认成本,未产生转让所得和损失,对企业企业税影响为0,税法上称为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为: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14〕109号文对关于股权、资产划转做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债务豁免

重整计划中存在债权人让步,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就是债务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将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确认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9]59号关于债务重组定义为,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豁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是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债务豁免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偿债义务,债务人获得了利益,按照税法规定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是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不对债务人免除的债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标准不均衡将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目前针对债务豁免的税收优惠力度还比较薄弱,主要是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债务豁免一样,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企业所得税优惠也比较薄弱,无非是缴税时间递延,并未减少纳税金额。

3.债转股

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关于债转股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为: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假设某破产重整企业,资产价值为3亿元,负债为10亿元,债权人同意豁免7亿元。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按照豁免7亿元,如果债务人没有足够的可弥补亏损的情况下,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7*25%=1.75亿元,无疑给重整造成重大负担。

笔者认为,如果采用债转股模式,可以合理规避债务豁免的企业所得税。债权人将7亿元债转股,此时债务人净资产为负数,可以1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第三方投资者以1元收购债转股股份。债权人7亿元债转股后,债务人净资产可能增加较大,以1元转让债转股股权可能与净资产偏差较大,但是由于债转股只占1股,对税费影响绝对值较小。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对于不需偿还的7亿元,以较低金额转让给第三方投资者,第三方投资者将7亿元债转股,1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

采取债转股模式需要债权人配合,管理人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债权人谈判,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法院能否强制批准存在争议。

(二)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二关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是一种类似于“净资产”的股权交易行为,而当前我国除金融资产之外的股权交易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行为,所以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是按照文义解释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无形资产中只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不征税范围,涉及的其他无形资产如著作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应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出台了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破产重整环节可以适用的主要是以下几条: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为减少税收政策漏洞,避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改制重组”之名,行“转让房地产”之实,规避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实务中为规避土地增值税,可能采取转让房产所在公司股权而不是直接转让房产的模式,税务机关可能认定是“以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而穿透认定为资产转让。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出过三个批复,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分别是对深圳、广西和天津的三个公司批复,将形式上股权转让,实质上认定为房地产交易,征收土地增值税。三个批复虽属个案,不具有普遍性,但还是建议实务中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未雨绸缪,提前规划。

二、破产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除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契税、个人所得税之外,其他税种尚未制定破产领域的优惠政策。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为落实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减免,部分地方政府也相应出台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的规定,其中就包含破产企业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根据各地出具的破产程序中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政策,需要企业申请并取得税务局审批后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并不是进入破产程序就必然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规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根据青岛税务局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需要满足土地房产停用、缴税困难和申请减免等条件。目前吉林、广东、陕西等全国多个地方均相应出台破产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规定,各地减免条件并不一致,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当熟悉破产企业当地的税收减免政策,及时提出减免申请,减少税收负担。

(二)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五条企业破产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根据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编著的《契税、耕地占用税政策解读和征管指南》,破产契税优惠政策的目的是鼓励收购破产企业和安置职工,只有在企业依法破产,债权人和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才可以享受契税减免优惠。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诸多限制。

1.职工范围为试点城市范围内国有企业职工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

从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两个文件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适用范围为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的职工,未将非国企职工包含在内。

2.重整程序不适用该条款

根据文义解释免税的职工范围是指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重整程序中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并不适用这一条件,在重整计划中要考虑个人所得税涉税因素,避免税收风险。

三、充分利用损失税前扣除和可弥补亏损

损失和可弥补亏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的项目,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税收优惠,但是可能会对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产生较大影响。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将损失定义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损失税前扣除在资料支撑、程序履行等环节中要比一般的成本、费用税前扣除严格,实践中很多破产企业资料缺失,难以满足税前扣除的要求,导致很多能够扣除的损失无法扣除,所以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应当重视资料的提供,满足税前扣除条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破产重整企业通常存在较大金额的亏损,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要充分利用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及时推进破产程序,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破产重整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核心是将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特别是存在较大金额的资产盘亏损失、利息成本、其他成本和损失调整的情况下,尽可能将会计成本、损失满足税法认定的标准,同时将可弥补亏损在5年内充分使用,可以有效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减少企业所得税。

破产重整中,税收对破产重整能否成功存在重大影响,重整计划决定税收缴纳,税收政策引导重整计划,重整中要有税收风险、税收筹划意识,减少税收风险和负担,促进重整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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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玩转分级基金。文章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和讯网立场。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请自担。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这被视为我国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重要文件,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在相关政策出台不足一周的时间里,债转股相关概念股已实现大幅上涨。

对此,分析人士表示,该主题整体的大幅上涨,体现出投资者对于市场化债转股推行的看好,而目前市场主要热点仍集中在参股AMC或实施债转股的相关上市公司,后市有望由个股行情逐步向板块行情演变,从而为四季度A股市场走强构成有力支撑。

不良资产处理概念

海德股份(000567,股吧):国内首家民营AMC金控平台,公司子公司海德资管收到中国银监会关于公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自通知印发之日起,金融企业可以向海德资管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公司AMC 牌照正式落地。

信达地产(600657,股吧):大股东是信达资产,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秦川机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一大流通股股东。

杭齿前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三大流通股股东。

景峰医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一大流通股股东

杭氧股份: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二大流通股股东。

天原集团: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二大流通股东。

东北制药:辽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公司第二大流通股股东。

同达创业:上海和信达地产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分别是信达投资和财政部。

东兴证券:唯一全国四大AMC系券商,最纯正AMC标的。东兴证券大股东是东方资管管理公司,为四大国有AMC 之一的综合金融服务 集团。

泰达股份(000652,股吧):大股东泰达国际控股子公司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按照天津市政府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发收购、处置业务;资产经营管理(金融资产除外);自有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会议服务;与上述项目相关的咨询服务。

鲁银投资(600784,股吧):鲁银投资拥有不良资产处置平台,持有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6%股权,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设有不良资产转让交易平台,能帮助持有不良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签订交易协议、结算、交割。

浙江东方:公司定增注入大股东浙江AMC浙商资产管理公司。

中科金财:公司持有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20%的股份。

陕国投A:3亿自有资金认购陕西AMC 5.36%股份。

风范股份(601700,股吧):投资设立风范资管,风范股份出资人民币3400万元,持股比例68%。通过组建苏州市风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抢抓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的历史性发展机遇,开展相关行业的资产并购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

闽东电力:参股“海交所”早就开展不良资产处置AMC相关业务。

中闽能源:隶属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福建地方唯一的AMC上市公司的平台。

重庆水务(601158,股吧):参股的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获得银监会发放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金融业务资质,接棒原授权的重庆渝富的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功能,成为重庆市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唯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华菱钢铁:华菱控股旗下子公司与海德股份同时获得AMC牌照。

物产中大:拥有温州唯一不良资产处置专项平台及AMC业务牌照。

华光股份(600475,股吧):大股东国联集团控股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国首家地方性AMC,参与无锡尚德破产重组)

债转股上市公司

一拖股份(601038,股吧):2015年债转股方案成行。10月11日晚间,公司公布消息,国资委同意一拖股份债转股解决历时遗留问题。

中国一重(601106,股吧):以定增完成债转股方案公布。10月12日晚间,公司公告国务院国资委原则同意公司定增A股股票方案。

天津普林(002134,股吧):含金量较高的地方AMC潜在重组标的,天津整体银行不良资产存量超过200亿

中钢国际:控股股东中钢集团债务重组获批

长航凤凰:债转股重整上市的成功案例锡业股份:云南锡业集团23亿债转股方案。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玩转分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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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转股之路径和案例

自2016年10月10日《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出台以来,市场化债转股项目陆续落地。现将债转股案例进行全面梳理,并对其业务模式进行总结分析。

(一)《指导意见》出台前案例梳理

1、长航凤凰

2014年2月25日,长航凤凰披露重整计划,普通债权以债权人为单位,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债权部分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超过20万元的债权部分,每100元普通债权将获得约4.6股长航凤凰股票,确认的普通债权总额为45.74亿元,涉及共计132家债权人。以长航凤凰股票2013年12月27日停牌价2.53元每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约为11.64%。

根据2015年12月18日长航凤凰恢复上市的首日交易情况,长航凤凰开盘价为18元,股价当日最高冲至21.6元,最终报收21.2元,涨幅1154.44%,当日成交量3.3亿股,成交额达65.64亿元,远超132家债权人45.74亿元的普通债权总额。而根据长航凤凰重整计划中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4.6股长航凤凰股票,再按当日成交均价19.89元出售进行估算,则长航凤凰债权人所持每100元普通债权换股后可套现约91.5元,其实际清偿比例达91.5%。

2、长航油运

2014年11月24日,长航油运公司重整计划,主要内容包括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和全体股东让渡股票两部分。在公积金转增部分,以长航油运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4.8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约16.29亿股。转增股票不向股东分配,全部用于根据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分配和处置。转增后,长航油运总股本将由33.94亿股增至50.23亿股。

另外,全体股东按照相应比例让渡其目前持有的长航油运股票,其中第一大股东南京油运让渡其持股总数的50%,共计让渡约9.32亿股股票;其他中小股东让渡其持股总数的10%,共计让渡约1.53亿股股票。全体股东合计让渡约10.85亿股股票。据此估算,上述转增及让渡股票合计27.14亿股,全部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共计将抵偿约61.84亿元债务。照此计算,股票抵债价格约为2.27元/股。经统计,长航油运债权人申报及核查后的负债共计115亿元,这也意味着公司过半负债将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进行清偿。

3、华荣能源——折损近三分之一

2016年3月8日,中国最大民营造船厂——华荣能源宣布,向债权人发行171亿股股票(向22家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向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30亿股),以抵消171亿元债务。其中,中国银行是其最大债权方,债务总额为63.1亿元,华容能源向中国银行发行27.5亿股股票以抵消27.5亿元债务。

按照华荣能源“以股抵债”的方案,其对银行和供应商等债权人的发行价根据假设股份合并已生效的紧接着最后交易日前最后十个交易日每日收市价的平均市价给出,发行价设定为1.2港元每股(折算成人民币约为1元每股)。但在2016年3月29日实施每5股合并为1股之后,华荣能源股价依然未能达到1.2港元每股,均价为0.81港元每股,根据该平均股价,债权人通过股权获得的回报仅为拟定债务的66.5%,折损近三分之一。

4、舜天船舶——国内首家破产重整的上市船企

2016年9月29日,国内首家破产重整的上市船企舜天船舶(*ST舜船)9月29公布了包括债转股计划在内的重整方案。除1.4亿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1.9亿元税款债权等获得优先现金清偿外,其余大部分债权均按照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实施。每家普通债权人所持债权中,30万元以下部分将全部得到现金清偿,超过3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则按10.56%的比例以现金方式清偿。而剩余部分则将采取债转股的方式清偿,涉及债务总额约71亿元。在完成债转股后,原债权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

具体方案为:以舜天船舶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13.870379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约51,993.12万股,转增后舜天船舶总股本将由37,485万股增至89,478.12万股。上述转增股票不向股东分配,全部由管理人根据本重整计划的规定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或处置。

5、中钢集团——可转债

2016年9月28日,中钢国际公告称,公司于当日收到控股股东中钢集团的通知,中钢债务重组方案已正式获得批准。这也意味着,时隔17年后,国内新一轮债转股正式破冰启动,中钢集团成为本轮债务重组当中首家推行债转股的国有企业。

经德勤审计后,中钢集团的债务规模约600亿,在此次债务重组方案中,中钢集团留债规模近300亿元,转股规模近300亿元,而此次债转股并非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而是转为“可转债”。其中,留债部分,中钢需付息,不过利率较低,在3%左右;转股部分,该“可转债”拥有“债券+期权”的双重特性,期限拟定为六年期,第四年开始,如果企业经营改善,银行可将这笔债券转为股权,分享更多收益,若经营未能改善,银行可放弃行权,只求得债券的固定收益。

 

(二)《指导意见》出台后案例梳理

1、武钢集团(重点关注)——首单央企市场化债转股

2016年10月11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建设银行共同设立的武汉武钢转型发展基金(合伙制)出资到位,基金规模120亿元,意味着首单央企市场化债转股落地。该债转股的要素如下:

实施主体:武汉武钢转型发展基金。基金共两只,将分阶段设立,总规模240亿元,用途主要是帮助武钢集团降低杠杆率,降低财务成本。首期武汉武钢转型发展基金(合伙制)由建行与武钢集团共同设立。该基金的合伙人结构是,建银国际与武钢下属基金公司做双GP,LP则是建行理财资金和武钢集团自有资金。LP的出资比例为1:5,武钢出资20亿元,建行出资100亿元。GP的出资比例约1:2,武钢为100万元,建行出49万元。建行采用“子公司设立基金”模式,这样一方面可以风险隔离,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将债转股的利益保留在本行体系内。

债转股企业:高负债率的钢铁行业央企,也是上一轮债转股企业。截至16年上半年,武钢集团资产总额1724亿元,总负债为1272亿元,其中流动负债高达1067亿元,资产负债率为73.7%。预计通过基金降杠杆措施后,资产负债率降低约10个百分点至行业平均65%的负债率。集团旗下有上市公司武钢股份,集团将与宝钢集团合并。

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社会资金为主。武钢和建行出资比例为1:5,即武钢集团出资20亿,建行募集社会化资金100亿,通过分阶段设立两只总规模240亿元的转型发展基金。基金LP预期收益率5%,强调不刚性兑付。

债转股范围:银行正常类贷款。转型发展基金资金用途包括部分直接投资武钢集团子公司股权,也包括承接武钢集团到期债务,也就是说基金的用途之一是进行债转股,据悉债转股的债权是银行贷款。

定价:债权方面,基金以1:1的企业账面价值承接债务;股权方面,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经过评估按市场价转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参照二级市场价格做安排。

股权退出机制:预期二级市场为主,附带回购条款。武钢集团的债转股主要是通过股权基金化实现的,因此退出方式主要是投资的子公司未来上市或者装入主板的上市公司中,通过二级市场退出或者通过新三板、区域股权交易上市等方式退出。此外,建行与武钢签订远期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如果未来管理层业绩不达到预期,国企集团将对股权进行回购,建行方面由此退出。

2、中国一拖——债权最终变成上市公司的股权

2016年10月12日,一拖股份发布公告,国资委已下发批复,同意控股股东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一拖)分别将所持一拖股份1675万股、944万股和702万股(合计3322万股)A股股份协议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公司、建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持有。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一拖股份总股本不变,中国一拖的持股量减少为4.12亿股,持股比例由44.57%变更为41.24%。

上述三名金融股东所持股份是2001年中国一拖实施“债转股”时形成的。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同时整合发展中国一拖自身业务资源,中国一拖今年初提出减资回购上述三名金融股东所持的中国一拖全部股权,此次减资中国一拖的注册资本将由31.75亿元减少至30.24亿元。其中,中国华融减少出资额7623.91万元(约占中国一拖注册资本2.4%);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减少出资额4298.9万元(约占中国一拖注册资本1.35%);中国东方减少出资额3197.13万元(约占中国一拖注册资本1.01%)。减资完成后,中国一拖的股东将只剩下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市国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其87.9%和12.1%的股权。此次减资由中国一拖通过协议转让方式,以其持有的一拖股份A股股票进行支付,也意味着上述金融股东的债权最终变成上市公司的股权,变现能力将迅速提升。

3、中国一重——与控股股东进行股权和债权的置换

2016年10月12日,中国一重发布公告,公司控股股东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于近日收到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公开发行A股股票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定增预案,中国一重拟以每股4.85元的价格,向公司控股股东一重集团非公开发行31978.29万股,募集资金总额15.51亿元,将全部用于补足公司因偿还一重集团委托贷款和往来款15.51亿元所形成的资金缺口。一重集团将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全部股份,认购资金来源为各部委历年下拨的国拨资金。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中国一重并非将债务转给具有AMC资格的金融资产管理平台,而是与控股股东进行了股权和债权的置换。而在中国一重之前,已经有上市公司在试水这种模式,并且得到证监会的受理或批准。2016年7月22日,西宁特钢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证监会核准,此次定向增发股票初始方案为向青海发展投资、上海穆昭等9名特定投资者发行9亿股、募集资金52亿元,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净资产可增加52亿元,资产负债率可由94.02%下降至73.31%。2016年9月22日,南京医药发布公告,以债转股方式定增不超20亿获证监会受理,将向控制人新工集团、第二大股东AllianceHealthcare、员工持股计划金融信7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共8名对象以6.55元/股发行不超过30534.35万股募资不超过20亿元,将使用募集资金净额中的17亿元偿还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银行贷款或有息债务,其余部分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4、云锡集团(重点关注)——资管公司实现债转股股权完全退出

云南锡业集团(以下简称云锡集团)是本轮首单市场化债转股地方国企。2016年10月16日晚间,锡业股份公告,其控股股东云锡集团与建设银行签订系列合作协议,开展债转股。与其一同签约的还包括建信信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信建投证券、海问律师事务所、北京山连山矿业开发咨询公司等。该债转股项目的主要元素和结构如下:

实施主体:建行与云锡集团成立基金,基金管理人来自建信信托。

债转股企业:高负债的有色行业地方国企,也是上一轮债转股企业。截至2016年上半年,云锡集团总资产525亿元,负债435亿元,公司负债率达到82.9%。,降杠杆目标为负债率65%。云锡集团的资产负债率一度高达82.8%,较行业55%平均水平高出近30个百分点。集团旗下拥有锡业股份和贵研铂业两家上市公司。云锡集团也是上一轮债转股企业。2001年,云南锡业公司与华融、信达资管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年7月云南锡业公司财务账上的整体资产进入云南锡业集团。根据云南省国资委批复(云国资产权【2014】129号)以及公司与华融、信达公司和集团公司等签订的减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集团公司通过减资方式回购华融和信达所持的债转股股权。2015年6月,集团公司支付对价10亿元完成减资回购事宜,至此,历经14年,资管公司正式实现债转股的股权完全退出。

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与社会资金相结合,以社会资金为主。100亿的债转股资金,主要通过市场募集社会资金。少部分为建行自有资金,但是金额很小,主要是为了撬动社会资金。社会资金可能包括保险资管机构、建行养老金子公司的养老金、全国社保、信达AMC的资管子公司、以及私人银行的银行理财。基金LP预期收益率5-15%,强调不刚性兑付。

债转股范围:银行正常类贷款(非建行贷款)。债权转换成的股权,对应的不一定是原负债单位,而是集团旗下的优质板块和资产。项目分两期落地,每期50亿。包括云锡集团下属二级、三级子公司的五个子项目。建行对云锡集团总贷款在50亿元以下,占云锡总负债近10%。按照国务院债转股指导意见,实施主体将交叉债转股,因此,建行的该债转股方案不涉及本行贷款,而是其他银行贷款。

定价:债权方面,基金以1:1账面价值承接债务;股权方面,由于项目不同,价格也不一样。股权投资的标的,是相对有发展潜力的板块,主要是云锡集团二级或三级子公司。

如果股权投资的标的资产属于非上市公司,会按照评估后的公允市场价值来确定入股价格;如果是上市公司(锡业股份、贵研铂业)的资产,则参照二级市场的价格进行定价。

股东权利及退出机制:建行在投资经营层面将作为积极股东,参与管理,退出方式预期二级市场为主,附带回购条款。基金向云锡集团旗下华联锌铟增资完成后,华联锌铟董事会总共将有7席,其中投资人有权提名1席(“投资人董事”)。退出可以按照市场化方式,将云锡集团未上市部分装到两家上市子公司,从而退出。此外有远期回购协议,双方约定,如果未来管理层业绩不达到预期,云锡集团将对股权进行回购,建行方面由此退出。锡业股份公告显示,本次增资交割满3年时,投资人同意以该时点为作价基准日,由锡业股份通过向投资人支付现金和/或发行股份等方式收购投资人持有的华联锌铟股份。收购价格为:投资人与锡业股份确定的评估机构对华联锌铟的评估价格,并经云南省国资委备案/批复。除非投资人和锡业股份另行协商一致。

5、陕西煤化工——首例地方AMC主导的债转股,也是首例城商行参与的债转股

2016年12月28日,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签署市场化债转股合作框架协议,规模400亿元。同日,陕西金资和陕煤化集团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署了《首笔100亿元债转股增资协议》。按照三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将由陕西金资成立基金管理公司,陕煤化集团与陕西金资各出资10亿元,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出资80亿元,联合成立债转股合资公司。合资公司首笔100亿元债转股资金,将对陕煤化集团全资子公司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债转股,从而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助推国企改革。

陕煤化债转股是首例地方AMC主导的债转股,也是首例城商行参与的债转股。北京银行资金可能为银行理财、旗下基金公司的资金池、保险资金池、自有资金等,不过需要借助资管产品等通道。陕西金资于2016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45亿元。陕西省国资委出资11.99亿元为其第一大股东,同时还引入了延长石油、西安城投、长安银行、陕国投等大型国有企业和优质金融机构为战略性股东,且已取得中国银监会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资格。此次陕西金资作为地方AMC主导债转股,和之前武钢、云锡案例中建行子公司主导债转股不同,扩展了债转股实施机构的范围。北京银行是规模较大的城商行,此次在拽转股投资中出资占绝大比例,和之前多数由四大行出资不同,扩展了债转股出资银行范围。此次北京银行出资绝大比例,但是具体资金来源并未披露,但根据以往案例以及债转股指导意见中鼓励社会化融资的规定,仍然主要是非银行自有资金。而北京银行旗下有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中荷保险,合资)、基金公司(中加基金,中加基金旗下也有基金子公司可做通道业务)和租赁公司(北银租赁)等。北京银行债转股资金可能来源于银行理财、保险资金、基金资金等,借道中加基金发行的资管产品。

 

2、债转股相关私募产品及私募基金一览:

78127027 农盈1号债转股

78109939 工银投资债转股开元1号

78121616 工银资本债转股融通1号

78132633 工银资本债转股融通3号

78109940 工银投资债转股金开元2号

78078058 江苏疌泉航天工融债转股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78106950 农银高投(湖北)债转股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09180 运城市湘银镁业新材料债转股(有限合伙)

78112662 山西国投联合债转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21683 工银资本债转股私募投资基金融通2号

78137309 中鑫国发(苏州)债转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

78121510 贵州省工银黔晟绿色债转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29329 山西晋禾盛运重组与债转股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11781 河南中鑫债转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78130231 厦门国贸工融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27215 南京江北工融金投一号债转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27216 南京江北工融金投二号债转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78127217 河南省工融金投一号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3、债转股相关信托产品:

73118792 国寿青海黄河债转股

73100155 国寿陕煤债转股基金

73134651 飞驰-债转股2018-2020年度定向资产支持票据

73134650 飞驰-债转股2018-2020年度定向资产支持票据首期

4、债转股相关银行理财产品:

72954860 工银博股通利债转股私募股权法人专项产品2019年第3期(1097天)

72955033 工银博股通利债转股私募股权个人专项产品2019年第01期(1097天)

5、债转股相关债券产品:

1980112.IB 19豫资管债转股NPB

2080034.IB 20陕金资债转股NPB

1980174.IB 19陕金控债转股债01

1780294.IB 17陕金资债转股NPB01

1780375.IB 17陕金资债转股NPB02

1880112.IB 18陕金资债转股NPB01

1880318.IB 18国新控股债转股债01

1980197.IB 19中国诚通债转股债01

2080041.IB 20国新控股债转股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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