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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是利好还是利空(债转股如何操作)

2023-07-03 23:19分类:炒股经验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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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地方平台公司兜底拿地的情形越来越多,但本身并不开发,因此需要将土地转让出去。

 

传统的转让方式一般要求满足25%投资额要求,同时需进场交易,程序相对繁琐。

 

最大的难点在于平台公司一般无法垫资修建到25%,同时进场交易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部分平台公司逐渐采用债转股的方式。

 

“债转股”的概念最早在1999年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随后近十年内,“债转股”主要应用于银行和金融资产中,并陆续逐渐在一般企业中推广和展开。

 

近年来随着国企混改的深化,“债转股”也越来越多在国企混改中登场亮相。

 

广义的“债转股”就是将债权转为股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它可以发生于任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如企业之间、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等,这是广义上的债转股。

 

狭义的债转股就是将银行持有的企业债权资产转为对企业的股权投资。

 

一般公司的债转股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A、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

 

这种情况是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

 

B、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C、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债转股实操案例

 

我们可以利用以上思路将债转股运用到与平台公司的合作当中。牧诗曾亲手操作过一个案例:

 

甲公司为政府平台公司,曾于2016年受政府之托新注册一家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乙兜底拿了某住宅用地,但本身自己并无开发实力,现计划对外进行转让。

 

丙公司经与甲公司充分沟通后,拟采用债转股的方式收购项目公司。具体路径如下:

 

1、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丙公司向项目公司乙借款1900万,形成债权债务。借款打入项目公司账户后,甲、丙公司对项目公司公章、证照、U盾进行共管,确保资金安全。

 

2、甲公司通过非公开程序(债转股)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注册资金由100万变更为2000万,变更后甲公司持有项目公司5%股权,收购方持有项目公司95%股权。

 

3、双方同股同投合作,丙公司操盘,甲公司不参与项目公司经营管理。

 

交易路径图

 

是否进场交易问题

 

增资一般需进场交易,《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在公众号后台回复关键词“国资”,可获取全文)中将国企增资方式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类方式,一般而言国企增资是需要进行公开征集投资方的,也就是需要进场交易。

 

这种情况下,需要做好挂牌前的准备工作,设置相关挂牌条件。

 

但也有例外情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可见,采用债转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规避进场交易问题的,在完成债转股程序后直接在产权交易所进行结果公示即可。

 

债转股操作程序

 

1.核查债权的合法性: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此外有些实务中,除需满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的债权要求外,还需符合财务规则。

 

根据这一点,前面提到案例里乙公司借款1980万于丙公司进行债转股,该债权就存在一定的瑕疵,因为该笔借款是为通过债转股非公开程序取得国资股权而特意向项目公司提供的借款,且该借款也不属于常规国资交易要求的“银行贷款或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

 

因此实质上是不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约定的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的。但各地执行口径略有差异,审核不严的地区仍然还是有操作空间的。

 

2.召开股东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应当符合《公司法》增资流程,召开相应股东会,并且增资事项属于多数决,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评估作价:关于债转股是否必须进行评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债权形成的基础关系不同,如果债转股债权属于借款等较为清晰的类型,原则上可以不进行评估,债权金额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

 

如果债转股债权属于需要进行进一步核算的类型,这种情况下原则上是需要进行评估作价从而确定债权金额的。

 

另外,基于国企定价公允性的要求,避免出现协商定价无依据的问题,实务中国企交易一般会聘请评估机构对债权价值进行评估。

 

4.签订相关债转股或增资协议:通过协议约束,明确债权处置、股权增资的问题,对双方权责作出详实安排。

 

5.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财务账册调整:债转股应按照《公司法》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登记时增资的出资方式应登记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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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经过了一轮全球货币宽松阶段,我国出现了企业高杠杆和高负债的现象。近几年,高负债隐含的金融风险逐步开始显现,从大量P2P庞氏融资的崩盘、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因股价持续下跌频频平仓、私募基金踩雷事件层出不穷,到信托公司甚至银行被动打破“刚兑”。

为了避免上述局部金融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金融风险,切实降低企业杠杆率,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提及了“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一条规定“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为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业务行为……”。为此,可以预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之后,银行将进行大规模的债转股。现实上,除了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进行债转股之外,其他债权人也在尝试进行债转股的方式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对象企业”)降低企业负债增加流动性挽救暂时经营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最终通过对象企业经营情况改善后实现或者减少债权损失。

然而,债转股严格意义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学者把债转股视为一种法律现象,即以对象企业的出资人权益“抵偿”债权的法律现象。【1】从字面上作简单理解,“债转股”就是“债权”转为“股权”,对象企业的债权人转为该企业股东。

目前,“债转股”如何通过市场化和法治化实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模式,且“债转股”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及《证券法》等多部部门法及相关规定,“债转股”的法治化有关问题值得研究。本文中,笔者基于现行法律和法规框架,展开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所涉及的法定要求和操作流程两部分内容,希望通过本文把债转股的基本法律问题做个总体介绍。

二、公司债转股的法定要求

(一)债权人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股东资格

债转股除了权利的转变之外也是身份的转变。债权人通过债权消灭取得股权,身份变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认缴出资;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2】

根据上述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对于“债转股”而言,由于债权人是对公司享有债权,故只能通过原始取得即增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资格,即将自己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中未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进行特别规定。同时,由于“债权”并非等同于“货币”,债权人“以债权入股”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东资格。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另外,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综上,根据上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条文规定,债权人通过对象企业进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以非货币形式的“债权”履行增资义务。

(二)债权人以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应经评估和验资确定金额

债权人将所持有对象企业债权增资时需要进行货币化计量确定“增资”金额,具体需要通过评估和验资方式完成。

一是,关于债权评估作价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债权人将持有对象企业债权用于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必须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确定增资的具体金额。二是,关于债权验资程序。验资是一项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之一。因此,对象企业在增加注册资本前,债权人可以通过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其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出于法律风险考量,债权人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完成债转股之后增加注册资本的会计确认事项。

综上,债权人应当认识到债转股的出资方式属于非货币财产,故必须经过评估和验资程序计量债权的价值对应的货币金额,并取得相应书面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确保在债转股之后避免出资瑕疵的法律风险。

(三)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时应完成股东变更及增资登记手续

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之后,最直观的结果就是增加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这两项内容均需要及时赴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由于转股完成时,原债权消灭。对于转股完成时点,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股权增资登记程序完成之日,不得约定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后债权即消灭,避免转股不能完成时权利落空。最高院在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中认为,对象企业债权人取得完成出资应当完成将“债权”转化为“出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且完成增加对象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手续。【4】

综上,债转股的变更登记应该是债转股实施的核心手续。债权人和对象企业正式完成更变登记手续完成之时,债权人就对象企业的债权消灭,同时取得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对象企业股东资格及相关股权。

三、公司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前文已述,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方式取得对象企业的股权属于一种增资行为,需要经过增资程序、评估验资程序和更变登记手续,具体操作流程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使得债转股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一)对象企业股东会表决通过债转股增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据此,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实质属于增资范畴,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实施。为此,实施债转股双方是债权人和对象企业双方,对象企业个别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是否实施债转股,需要特别予以注意。

与此同时,根据债转股相关安排,修改对象企业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利润分配机制等进行相应变更。修改章程事项亦须履行股东会内部决策程序,表决比例要求与前述增资事项决策表决要求相同。

(二)债权人、对象企业及对象股东签署债转股协议并完成登记程序

债转股协议应由债权人、对象企业、转股企业股东共同签署。协议应明确约定拟转股债权数额、债权作价金额、转股价格及出资/持股比例等商业条款、股东权利、实施程序、股权退出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签署协议前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完成验资手续。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增资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程序完成后,转股事项完成。转股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取得出资证明书。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转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人实施的一种投资行为。近几年,我国“去杠杆”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发展前景比较好的企业,由于短期高额负债投资之后造成资金断裂,从而引发大量债务违约,使得这类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到了破产清算的边缘。这类并非恶意逃废债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若只是简单通过诉讼、执行和财产处置受偿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话,往往最终结果是就企业破产清算,债务清偿率较低。因此,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给对象企业复苏的机会,一旦恢复正常经营取得收益,届时股权增值获益将避免债权消灭的损失,为此,债转股是一项将不良资产变为优资财产的途径。

与此同时,既然是一项投资需要考虑风险和收益,笔者建议债权人应当注意下述一些问题:第一,债权人应当对拟转股企业的经营、负债和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认该企业是否继续经营和发展的可能性,即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第二,债权人应当对对象企业的股权价值进行合理估值并且评估今后出售时的利润空间;第三,债权人在实施债转股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本文中所述债转股的要求和流程进行操作,避免存在法律风险。

 

尾注

【1】参见邹海林:《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2】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5版,第263页。

【3】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财会[2006]4号,财务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2019)苏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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