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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评估(有限合伙基金)

2023-04-11 04:06分类:涨停研究 阅读:

作者:刘友余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俱乐部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E)行业在我国快速发展。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12月底,存续登记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4,882家,存续备案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36,468只,基金规模9.74万亿元。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契约制、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以IPO和上市公司并购为目标退出方式,契约制容易产生股权权属不清晰的问题,可能影响被投企业的上市,因此私募股权基金较少采用契约制,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在二级市场上操作,较多采用契约制。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企业所得税,可能出现双重税负问题,同时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较多法律约束,限制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因此私募股权基金也较少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是最为常见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它权属较为清晰,治理机制灵活,且为所得税透明实体,可以满足多方面的需要。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股权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担任,出资份额通常较小,投资者通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普遍存在(控制)权力与出资份额不匹配的特点。这就给有限合伙制企业私募股权基金准确适用合并报表相关会计准则制造了困难。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均对合并报表范围提供了定性的判断标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所谓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为准确判断哪个主体(如有)应该合并有限合伙企业会计报表,正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可以重点考虑如下四个问题:

(1)确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为结构化主体;

(2)区分普通合伙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3)判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合伙企业进行控制;

(4)对可变回报量级的特别考虑。

一、确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为结构化主体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主体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通常情况下,结构化主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仅与行政性管理事务相关,且具备如下特征:

(1)业务活动范围受限;

(2)有具体明确的目的;

(3)股本(如有)不足以支撑其业务活动,必须依靠其他次级财务支持;

(4)通过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等级的证券(如分级产品)等金融工具进行融资,不同等级的证券,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的集中程度也不同。

具备如下特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很可能就是结构化主体:

(1)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标的。合伙协议约定了投资标的,通常意味着合伙企业的主要相关活动已经由合伙协议提前约定,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仅拥有程序上的权力,普通合伙人仅承担行政性的管理权限。

(2)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分级。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分级,尽管次级权益持有人持有权益比重较低,但很可能已经承担了合伙企业绝大部分投资风险。

(3)部分合伙人或者其关联方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如果存在合伙人或者其关联方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几乎等同于该合伙人在进行债务融资,而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控制权的。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提出结构化主体的概念,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运用,主要为了解决滥用特殊目的实体(SPE)等会计问题。对于结构化主体而言,形式上的权力或者较少的权益份额并不是判断并表范围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结构化主体,那么次级权益持有人和对其他合伙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合伙人(通常即为次级权益持有人或者其关联方)通常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并表。这符合合并报表范围的判定标准。在此种情形下,控制三要素体现为:

(1)权力,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标的,行使了合伙企业相关活动的权力;

(2)可变回报,合伙企业较大份额的次级权益或者差额补足义务,很可能等同于承担了合伙企业大部分投资风险和可变回报;

(3)权力影响可变回报,投资标的选择和退出会极大影响次级权益持有者的可变回报。

二、区分普通合伙人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非结构化主体,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拥有对合伙企业的决策权,普通合伙人应当明确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接持有。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在分析决策方是主要责任人或代理人时,将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的其他利益而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在该应用指南示例中,资产管理人因享有的资产管理计划可变回报不足而被认定为代理人,继而不享有合并报表意义上的控制。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资产管理人可能仅因为持有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同而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持有份额较大)或者代理人(持有份额较小)。从这个角度上讲,合并报表意义上的代理人关系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完全一致。代理人概念来自于民法,资产管理人受投资者之托管理资产,自然是民法上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无论其持有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比例大小。但如果资产管理人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较大,且其决策具备独立性,那么该民法上的代理人将不再是合并报表意义上的代理人,而成为了主要责任人。

应用指南示例基于持有份额大小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进行区分,虽然不影响并表结论,但却增加了分析的难度。为了减少这种困难,在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时, 可以进一步缩小代理人的范围,将其限制在无法独立决策上,即事实上仅能依据委托人(主要责任人)的意志和指令行事,用通俗的话说,资产管理计划只是一个通道。这种标准下的代理人较应用指南示例所示的代理人范围要小,边界也更为清晰,但却不会影响并表的结论。资产管理人即便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并表仍需要满足可变回报量级的要求。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如果存在如下情形之一,则普通合伙人通常为代理人:

(1)合伙协议或者相关文件中约定,有限合伙人拥有实质性罢免权并能无理由罢免普通合伙人;

(2)普通合伙人在决策前需要征求有限合伙人意见;

(3)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机构大多数成员由有限合伙人指派。普通合伙人是代理人时,普通合伙人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不应合并合伙企业报表。

三、判定有限合伙人能否对合伙企业进行控制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被判定为非结构化主体,普通合伙人只是代理人,那么有限合伙人能否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仍应当根据控制三要素原则进行判断。一般而言,由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故无法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但在如下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能满足控制三要素原则,从而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

(1)合伙协议已约定好非常局限的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标的,普通合伙人决策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或者该有限合伙人可以实质性罢免普通合伙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决策前需征求该有限合伙人意见,或者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机构由该有限合伙人委派大多数成员;

(2)该有限合伙人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较大;

(3)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标的会影响该有限合伙人的可变回报。

四、对可变回报量级的特别考虑

在结构化主体的情形下,特别是存在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人持有的次级权益份额量级通常不是重点考虑的因素。在合并报表上,优先级份额通常会以金融负债的形式予以确认。在非结构化主体的情形下,合伙人持有基金份额原则上决定了其可变回报量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未对可变回报量级进行定量要求。在实践中,在满足控制的其他要求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可变回报量级不低于20-30%。

合并财务报表的目的是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变回报量级确定过高可能导致企业可以控制的资源不能获得全面反映,可变回报量级确定过低可能导致净利润和净资产等重要财务指标在集团合并口径和归属母公司股东口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合并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等科目只有合并口径数据,未列示归属母公司股东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因此,可变回报量级过低会降低会计报表的相关性,投资者将难以得知企业资产和营业收入等主要来自于全资子公司或者持股较少的并表子公司(报表附注会披露部分数据),而这个差异会影响投资决策。据笔者统计(数据来源于wind),在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345家上市公司201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净资产与归属母公司股东净资产之差超过归母净资产的20%;253家上市公司2018年度企业集团合并净利润与归属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之差超过归母净利润的50%。这些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相关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在确定合并报表范围时还应特别重视可变回报的量级要求,避免影响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性。

作者:郭克军 翁禾倩 潘丽英

摘要

本文基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模式进行相关法律分析,主要涵盖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概念辨析、实践做法、规则对比分析、减资处理、对债权人的影响和救济等方面内容,旨在为实践中收益分配约定提供有益借鉴。

因具有穿透纳税和治理结构灵活等优势,合伙企业成为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并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得以蓬勃发展并逐渐本土化。鉴于我国对私募基金尚未进行专门立法,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其他合伙企业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

然而,私募基金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式,在运行方式和逻辑上与一般的民事合伙存在较大的差异。《合伙企业法》在制定之初未考虑到上述差异性,且自2006年之后未再进行修订,导致私募基金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适。

收益分配是私募基金核心要素之一,但与《合伙企业法》关于财产分配的规定无法紧密衔接,导致其法理基础长期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基于财产分配制度对私募基金实践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厘清二者关系,从而对收益分配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为合伙型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概念辨析、实践做法及其与法律规定的对比分析,下篇着眼于收益分配导致合伙企业资产减少的处理方式及其对债权人的影响和救济。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导致合伙企业出资减少的处理方式

 

1、财务处理

如上篇所述,私募基金分配的第一步为优先分配收入直至全体合伙人获得分配额等于累计实缴出资额,分配后将导致合伙人出资额减少以及合伙企业财产减少。对此,实践中常存在不同的财务处理方式,其中包括但不限于:(1)按合伙人借款/往来处理,性质为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借款,清算时与可分配财产相抵扣;(2)冲减实收资本,存续期结束后直接注销合伙企业;(3)减计归属于合伙人权益,之后进行企业减资变更登记。前两种方式均为私募基金内部财务处理,外部第三人无从得知,第三种方式下尽管有企业减资变更登记流程,但合伙企业的减资流程与公司减资流程截然不同,下文将重点阐述。

 

2、减资处理

(1)私募基金可以进行减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的规定,虽然私募基金应当封闭运作,但在投资项目退出后可进行减资操作。因此,如对项目处置收益进行分配从而导致合伙人出资减少,进行减资操作是可行的。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一(十一)

【封闭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2)合伙企业减资无需公告

公司减资以公告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或“《公司法》(现行)”)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减资需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做出减资决议、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等一系列程序,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或公告之日起一段时间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也存在简化的演变趋势,2021年12月24日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新增了“简易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公司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情形。但目前该规定不甚明确,从文义来看似乎无须践行普通减资的决议程序与债权人通知程序。笔者理解,这是为适应现代商业节奏和商业模式而做出的简化调整,减少了通知债权人这一关键环节,债权人注意义务则需予以必要提高。但不论何种程序,公司减资以公告为必要环节,是对债权人的重要保护措施。

合伙企业减资以合意为前提。《合伙企业法》对减资仅做概括性规定,即合伙企业减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减资后应进行企业变更登记,但无需履行公告程序。债权人如无法事先获知合伙企业内部减资约定,则仅可依靠事后救济获得补偿。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债权人相较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承受更大的风险。

 

 

 

《合伙企业法》

《公司法》

(现行)

《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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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我们认为,公司与合伙企业作为两种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减资程序上存在差异主要源于二者债务承担方式不同。公司债务由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利益一旦受侵便可向普通合伙人追偿。为此,《合伙企业法》未就减资设置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环节,并结合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见自治,依据协议约定即可减资。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对债权人的影响及其救济

 

(一)私募基金的分配方式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私募基金收益分配后将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从而使得债权人可获偿的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由此受到影响。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除了基金费用外较少存在其他债务。但在现代复杂的商业环境中,不能排除因违约责任(如拖欠投资款[1])、侵权责任、合伙人恶意分配财产或其他原因(如部分基金存在举债、担保等行为或存在涉税情形)导致大额负债发生。此外,实践中私募基金在分配收入的同时并未完全清偿债务。这是因为,实践中为保证合伙人及时回收出资额,通常会在收入和债务届满之间进行合理筹划,不会完成全部债务清偿再行收入分配。为此,也有可能发生收入分配了但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形。

 

(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1、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根本运行逻辑,是其与公司的本质区别。《合伙企业法》多处强调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是企业存续、注销、破产,普通合伙人均无法逃脱责任。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自身的偿债能力是债权人获得保障的关键。实践中许多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公司担任。公司作为法人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实际上使得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的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转化,导致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仅具有形式意义。在《公司法》并无强制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背景下,如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较少,则意味着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少,将这对私募基金债权人来说无疑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值得债权人关注。

3、有限合伙人以认缴为限承担责任

(1)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额度存在不同的界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未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已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取回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如广东理想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艾森投资合伙企业、广州安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2020)粤0113民初2661号]即按照上述观点进行判决。

我们认为,对《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关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后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应当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其一,因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可以未经减资公告即可退伙,债权人无法在其退伙时就其取回财产主张权利,故而应当在退伙后的取回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相应的救济;其二,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从文义上理解是指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承担责任:

我们对此有以下三点理解:

1、该条的规定需结合《合伙企业法》关于财产分配逻辑理解,即合伙企业财产不可分割,但利润可以分配。在此基础上,在有限合伙人已完成实缴的情况下,因其退伙时点取回的财产基本等于除利润外的剩余财产(扣除相关税费、亏损等相关费用), 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承担责任是合理的。

2、实践中私募基金等合伙企业的财产分配不仅分配利润,也提前分配出资额。因此,在已完成实缴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退伙前已取回部分出资额,如仅要求其以退伙时点的取回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似有不合理之处,应当以其在退伙前累计取得财产中除利润之外的已取回累计出资额承担责任。

3、在有限合伙人未实缴的情况下,先得补足剩余未缴出资,再根据上述原则承担责任。

 

 

 

法条索引

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退回机制

由上可知,尽管合伙型私募基金无需履行减资公告即可收益分配,但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额或退回财产承担的有限责任不以收益分配而消失。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退回条款。

实践中已有许多合伙协议设置了退回条款,但不同合伙企业约定不尽相同。以下为笔者截取的某个普通合伙人主导的合伙协议中的典型约定:“各该合伙人在本条下的分配返还义务应以截至普通合伙人提出该要求之时点的各自累计分配金额扣除其应缴纳税费后的净收益额为限。”根据该条款,有限合伙人需退还所有累计分配金额,即包括利润和出资额,这比《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更为严格。我们认为,如果合伙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未明确约定则适用《合伙企业法》。

 

结语

在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商事法律规范特殊安排存在一定的缺失,私募基金收益分配为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潜在的纠纷,我们建议在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充分约定:在基金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有限合伙人应当以其认缴额为限承担责任,如其已退伙,应当以其累计取回的出资额(或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取回财产)为限,退回其在私募基金中取得的分配。

[注]

[1] 现实中部分投资项目以企业登记为先决条件进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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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作为亚太乃至世界最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凭借极有优势的政府扶持政策和从商条件,一直如磁石般吸引着全球各地客商落户香港。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内地经济发展水平屡创新高,更让内地居民的收入连年翻番。居民收入的增加,不仅直接推动了消费市场的发展,更刺激了投资行业的兴盛。而私募基金也随着这波机遇,而快速成长起来。但随着传统的境外私募基金热门注册地被CRS协议控制,私募基金的税务身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香港适时推出了《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期望将海外游离的私募基金吸纳到香港来。今天,通惠管理顾问就为大家介绍,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特点。

 

香港作为全球知名的金融中心,本就吸纳了大量境内外资金前往香港,但这些资金都是以香港作为通道,虽然流入香港,但却并没有留存多长时间,就再次流出香港,特别是对当地经济有极大拉升作用的基金机构,更是在香港经济实体中为数较少。虽然香港有部分开放式基金和单位信托,但数量远少于贸易类公司。同时由于制度缺陷,使得香港的私募基金基本为零。

随着CRS协议在全球各国家和地区的实施,释放出大量原本属于私募基金的资金(这些地区的经济实质法案要求经济实体必须满足经济实质合规要求),这无疑给了香港私募基金一个良好的发展机遇。于是香港在2019年年中向基金行业人士发起为期4周的咨询,并在2020年3月,由行政长官发出指令,向立法会提交了《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拟通过正常立法程序,在2020年8月3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虽然该条例草案还未正式实施,但已经引起各方高度关注。该条例草案无疑是香港参与国际私募基金竞争的重要里程碑,并且也是香港深度参与港珠澳大湾区建设、谋求成为大湾区的新经济中心。

依据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的规定,在香港成立有限合伙基金延续了香港公司一贯的简单注册流程。既然商业实体被称为有限合伙基金,那么其注册自然是以有限合伙企业为基础。依照条例草案要求,想要在香港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基金(LPF),必须至少有1名普通合伙人和1名有限合伙人。同时选择符合资质的审计师和管理人对基金本身进行管理。而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香港有限合伙基金还需要设立反洗钱负责人这一关键职位。

要成立一家香港有限合伙基金,也需要进行与成立香港公司类似的注册程序。包括准备相关文件和资料(如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名称、基金投资范围及经营地点、管理人及负责人基本信息、律师相关信息等),向政府部门提交进行审核并注册(主要为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当审核注册工作通过后即可办理所属的商业登记证。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香港为吸引私募基金落户香港,已经对政策法规进行完善。相信当《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并实施后,在香港注册有限合伙基金必然成为新的趋势。由于在香港注册有限合伙基金需要合乎资格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因此选择一家专业且有经验的企业服务提供商协助您办理,无疑是最好的选择。而通惠管理顾问专注个人、企业服务十余年。

背景

2020年3月20日,香港立法会公布了《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将为准备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的有限合伙基金 (“LPF”) 引入新的注册制度。

2020年7月9日,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并将于2020年8月31日实施《有限合伙基金条例》。

(香港税务局官网截图)

 

香港为什么要推出LPF?

 

目前在香港成立的基金大致可分为单位信托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OFC”) 两大类,但并非所有海外基金管理人都熟悉香港的《受托人条例》或 OFC制度。

因此,基金经理设立的多是离岸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 PE”)基金,主要通过在开曼群岛等地,以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形式来构建,受当地《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 所规范。

 

香港现行的《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早于 一个世纪前颁布,该条例多用于设立会计,法律等相关专业事务所,但为资本投放和利润分派提供较小的弹性,无法满足基金的运营需求。

 

 

LPF制度会为香港提供哪些机遇?

 

随着全球监管要求提升和监督渐趋严格,在离岸管辖区设立的基金正在面临监管改革,各类合规负担日益沉重,全球各地的基金经理重新审视其基金结构,并考虑将其基金和业务活动转移回本土。

 

同时,在2020年2月,开曼群岛已被列入欧盟的非合作管辖区的税务不合作国家名单,开曼未来或遭受欧盟执行相关制裁措施。对于基金设立在开曼群岛的基金经理来说,这可能是促使他们重新审视其基金注册地的另一个因素。

 

新的LPF制度在鼓励更多基金经理考虑基金在香港成立和营运,或重新调配其在离岸管辖区的现有基金回香港中起了关键作用。

 

 

香港LPF的主要特征

 

1. 结构组成

至少应有两名合伙人,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 以及一名有限合伙人 (Limited Partner, LP) 。

普通合伙人(GP):可以是个人、香港私人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境内/境外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LP):可以使是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受托人、非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实体或团体。

 

2. 法律责任

与主要基金中心(例如开曼群岛、新加坡等)相同,LPF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① 其GP对基金的债务和负债承担全部责 任,并对基金的管理和控制负责;

② 其LP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对基金的投资承诺,并且不具备 LPF所持有基金日常管理权或控制权。

 

3. 注册与解散机制

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将基金注册为注册的LPF;

必须交由“提交人”提交,“提交人”为香港律师行或律师代表有关建议普通合伙人。

(解散机制也参考同样步骤)

 

4. 任命投资经理,核数师和负责人

① 必须任命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或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为投资经理来执行日常的投资管理职能,且;

② 任命一名香港执业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且;

③ 任命一名负责人负责执行LPF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职能(例如,认可机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持牌法团,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

 

5. 基金转移

简化将现有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基金转移到LPF注册制度下。

 

6. LP身份的机密性

出于保密目的,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将无法在公共登记册上查询。有关记录仍需保存在有限 合伙人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所注册的香港办事处或其他任何地方,并在有需要时由执法人员查询。

 

7. 税收和印花税待遇

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LPF可以根据统一基金免税制度免征香港利得税;

LPF的权益不属于“香港证券”,因此,针对LPF权益出资、转移或撤回不征收香港印花税。

 

这一系列关于有限合伙和基金税务的立法将为私募基金行业勾勒出一个充满吸引力的香港在岸私募基金架构:

 

私募基金将有更加简单的组织架构;

基金的设立地与管理地完全可整合到香港;

LPF有资格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基金的牌照资质、经济实质合规也会被整合到香港。

瑞豐德永提醒

我们相信新的政策将有助巩固香港在全球资产和财富管理行业的领先优势,并进一步发展私募股本和家族办公室行业,并带动对本地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

如果您有注册香港LPF的打算,甚至是有「海外有限责任合伙基金与香港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并行在港营运的打算,可联系我们获取更多最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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