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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股今天跌的原因(农业股东合伙协议)

2023-04-24 13:53分类:波段操作 阅读:

近期,生猪价格连续走弱,3月14日,生猪现货七连跌,全国均价再度跌破15元/ 公斤,创近一个月新低,养殖已连续亏损近3个月。

3月14日,生猪期货逆势大涨,主力合约LH2305收涨3.44%,收复16000元/吨大关。

3月14日,猪肉股连续大涨,新五丰连续两日涨停,牧原涨逾5%,巨星农牧涨逾6%,温氏涨逾7%。

现货和期货再度背离,猪肉股逆势大涨,是资金炒作还是背后有深意?

据华创证券草根调研显示,全国17个省份出现非瘟疫情蔓延态势。其中,产能已有一定程度受损的省份为湖北、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局部地区受影响较大的省份有黑龙江、吉林、安徽、河南。

华创证券认为,非瘟或卷土重来,本轮感染面将发展至50%以上地区,新周期将至,猪价长期均值或抬高至20元/公斤以上。

另据《农财宝典》近期报道,疫情主要流行区域在山东、河南、河北、山西等地,个别地区母猪损失量高达70%,猪价波动与疫情有一定关系。

而此前,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通知,全省开展春季非洲猪瘟防控攻坚行动,时间为3月8日起至5月31日。其中要求,各市结合春季集中免疫工作,统筹安排,每月5日、15日、25日开展一次集中清洗消毒活动,严格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严格落实北部区跨大区调运政策和指定通道制度等。

此外,2月底,唐山新好农牧、山东荣昌育种、湖北正嘉原种猪场等3个无疫小区因生产单元完全停产或部分停产,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无法正常运行,被暂停非洲猪瘟无疫小区资格,也引发市场猜想。

 

另一方面,年后仔猪价格大幅上涨,规模猪场15公斤仔猪价格已涨至700元以上,同比上涨高达75%。草根调研显示,近期补栏仔猪的主体不仅包括中小养殖场户,也有一些集团猪场,也说明近期仔猪的紧缺,同时,15公斤仔猪明显比7公斤断奶仔猪抢手。仔猪价格超预期上涨,尤其是集团猪场再度外购仔猪补栏,或许也一定程度上印证猪病及产能去化的影响。

当然,也有市场人士认为,非瘟卷土重来可能性不大,即使有短期的小面积爆发,对产能的影响也有限,猪价波动更多取决于市场供需变化。

确实,自2018年以来,我国生猪产业与非瘟抗争、共存已有近5年时间,产业在不断升级、一大批规模猪场崛起,猪场生物安全水平不断提升,很多猪场也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疫情防控体系,非瘟一直都在,但对产业的影响在逐渐减弱,目前部分地区的疫情,应当也只是区域性的季节性的情况,应重视但更应理性看待。

整体来看,截至1月底,全国能繁母猪存栏4367万头,环比自2022年5月以来首度回落,但仍远高于正常保有量,预计近期随着猪价的持续低迷,阶段去产能仍将延续,但即使叠加部分地区疫情的影响,产能也不太可能出现缺口。现阶段,还是理性看待行情,按需补栏,切勿盲目赌涨。

【农业股震荡走弱 多股跌超4%】财联社12月28日电,农业股午后持续走弱,登海种业、神农科技跌超5%,敦煌种业、万辰生物、苏垦农发、雪榕生物、华绿生物、农发种业、北大荒等多股跌超4%。

来源:济宁市兖州区法院

转自: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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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该种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0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资金入股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入股事项和期限:甲方以现金的形式将10万元入股乙方从事食用菌等种植,期间10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29年5月9日;二、利润分红: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予参与,甲方每年获得2万元分红(注:乙方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必须向甲方缴纳2万元);三、违约责任:乙方经营周期未满10年,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必须把甲方投资的10万元本金退还给甲方,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盖章或签字。2019年12月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双方再次签订《资金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入股20万元,期限为5年,每年分红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0%,即每年分红不少于2万元。双方盖章或签字。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转账共30万元,乙方陆续向甲方支付了3万元分红。后因B公司违约,A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B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

 

 

02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30万元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为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因此,该投资合作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

 

  二、根据庭审中查证,B公司也未将A公司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实际参与了B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A公司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3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性质,现因B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且签订协议后B公司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红利,故A公司要求B公司偿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03

案例解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签订投资与借贷性质模糊不清的协议,此类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往往约定固定收益,一方不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投资和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截然不同的,发生纠纷处理时二者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基于此,在处理相关情况时,就需要我们认真考虑各种因素,厘清投资与借款之间的界限,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的主要特征有:

 

  一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外在形式往往是以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股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为名。

 

  二是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即无论被投资一方是否亏损或盈利,投资一方均可按约定标准获得投资收益。

 

  三是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协议中一般约定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被投资一方的经营和管理,只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金入股协议书》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04

法官提醒

 

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务必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如果在投资协议中有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约定,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而否认双方可能投资的本意。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双方确系投资协议,至少应满足投资的基本特征,比如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负盈亏。而如果只是想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就不要签订投资协议,而应该直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并且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所谓的合伙合同,又被称之为个人合伙合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加入到了大众创业的队伍当中,中小企业犹如雨后春笋一般,在市场上不断涌现。而合伙合同最主要的采用对象,就是这些中小企业。

对于中小企业,亦或者是希望使用合伙合同的人来说,了解其是什么是非常重要的。

1.什么是合伙合同?

目前我国对合伙合同的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实现共同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协议。

从中可以看出,签订合伙合同的两方并不属于组织,但是因为其有着共同的目标,因而具有组织性与团体性。

以一个简单案例说明。王某与李某相约成立水果店赚钱,为了保证双方能够按照设想进行,两人便签订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共分利润,风风雨雨共患难,并且在水果店成立之后,他们还需要共同参加水果店的经营管理。

王某与李某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便属于合伙合同,从中我们便能够看出独属于合伙合同的几个特征。

2.合伙合同的主要特点

合伙合同往往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必须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有着共同的经济目的,并且彼此之间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1)一人出力,两家合伙——共同出资

其中所规定的共同出资,可以包括资金、劳务或者技艺,只要有其中一种,即可构成共同出资的条件,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有钱出钱,没钱出力”。

(2)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而在共同出资之后,合伙人必须要参与到经营管理当中去,否则他的存在几乎类似于股东或者员工,这样就与合伙合同本身的目的相违背了。

(3)向着共同目标奋斗

共同的经济目的是合伙合同与其他合同的显著区别。合伙合同要求共分利润,倘若没有共同的经济目的,那就很难在经营的过程中达成一致的利害关系,进而导致经营利润受损。作为平分利润的一方,我们自然是不愿意看到此种情况的。

(4)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最后,关于其中提到的无限连带责任,这同样是基于经济原因确定的。因为合伙合同中的合伙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性质,既包括出资,也包括利润。

1.法律内容的不足

在我国《民法典》中,由于时代的变化,其中也增设了合伙合同这一名词作为新的有名合同,在立法上对其进行保障。

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合伙合同一章仅仅只有十二个条文,内容过于简略笼统,这和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客观需要相差甚远,有可能存在为了填补漏洞,司法部门引用《合伙企业法》的情况。

2.援引其他法律

不过,这也并非在指责我国合伙合同相关法律条文的不足。其实之所以会出现此类情况,还是因为我国早就有《合伙企业法》。在《民法典》制定与合伙合同有关的内容时,就在有意无意地以《合伙企业法》为来源与基础。

这也是为何当遇到合伙合同中的法律漏洞时,人们会选择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中的法律条文。

目前立法者所需要做的,便是在《合伙企业法》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现实情况,对《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进行补充完善,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作为一种新兴的有名合同,当前在有关于它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漏洞是可以理解的。我们接下来所要做的,便是填补这些漏洞,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让他们的利益因为无法可依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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