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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代持保证金(债权代持协议)

2023-07-24 15:24分类:道氏理论 阅读:

每经记者:曾剑 每经编辑:张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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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某元与陆某军、李某祥、华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各档期销售顺利的情况下,仍存在簿记当天投资机构撤量问题,若是信用债券还好说,达到最低发行规模并缩量发行即可。但证券化发行的特点是不同档期规模均要满量才能发行。这种情况,建议发行人在前期制定计划的时候就做好授权申请,并在自营资金中预留部分资金用以临时代持债券;此外,发行人需要协调管理人和承销商,在前期做好外部代持准备,确定几家券商资管、私募基金等机构,备好头寸用于临时性代持,以确保如期、如量成功发行。

叶飞告诉记者,昊志机电虽然按约定照付了欠款,但实际上被“坑了一把”。根据叶飞描述,去年12月份,昊志机电曾找到方姓人士作为盘方,并经过刘鹏找到叶飞。“我们(叶飞找到的下游券商和公募基金)买了大概1000万还是2000万昊志机电股票,约定3个月要涨多少,然后(我们)拿了股票两三周,大概20天左右跌停了,说明他们在骗我们。”

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

“有散户粉丝说要我爆公募基金接盘!可以,得加钱!爆料费五万!众筹!”叶飞爆料未有收手之意。

由于Pre-abs融资模式的起点是过桥资金的介入,终点是租赁资产证券化回款偿还。在整个流程中,过桥资金往往具有借款期限短、难以展期的特点,与银行授信相比其期限的灵活性相对较差。而租赁资产证券化回款的整个周期包括两个阶段:租赁资产包的形成以及资产证券化回款。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转让方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分别是:广西高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发[2016]2009号)《关于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调整450108100008gb0026宗地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通知》、宋汉之拟以1000万元对外转让2%股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吴善媚发送的征求其意见的函、广西高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行政裁定。受让方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转让方上诉请求所应证明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主要人员情况

据业内人士透露,玩市值管理的圈子很小,风险很大,黑吃黑是常有的事。

仍以“南方骐元-远东宏信(天津)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根据《流动性支持协议》,远东租赁以现金形式为专项计划提供流动性支持,对应付费用及预期收益、未偿本金余额的差额提供上限为5032万元的流动性支持资金。

由于永泰能源后来出现违约,国融证券在天风证券的要求下回购了该笔债券,但由于该笔债券因长期停牌无法过户仍然停留在天风证券账户上。

设立日期:19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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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

 

 

 

 

 

 

 

 

 

 

 

 

 

 

 

 

 

 

 

 

股权代持,亦称委托持股,在一些情境下,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义股东不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或侵害实际出资人分红权、经营管理权,亦或私自转让、质押股权等,故实际出资人需主张名义股东返还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显名。股权代持作为公司法法律业务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当中的诸多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研习。本文将以「九民会纪要」(下称纪要)第28条之规定为基础,重点围绕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和公司之间的显名争议、关涉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纠纷等问题展开。

 

 

纪要在公司法部分的第八大点单列了股权代持的问题,并就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联结二者的“股权”,本身系对公司这一组织体的社员权,故,事实上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因名义股东的原因,其对股权的主动处分或被动处分,往往又涉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股权代持关系并非仅仅止步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财产争议、和公司之间的显名争议,亦有关涉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纠纷。不过无论是何种诉讼表现形式,股权代持均系其背后的基础关系,应认真对待。本专题将以纪要第28条规定为基础,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纪要原文-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规范要点

纪要第28条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表述的解读,针对司法实践中将上述表述理解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纠纷出现后,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显名诉讼请求才能获得支持的倾向,纪要明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条件的,对显名诉请法院就要予以支持。其中的“未曾提出异议”系针对争议出现前“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言。

(二)法理基础

单纯从文义解释来说,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为实际出资人显名争议产生后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并没有错。但纪要第28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扩张解释,即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也应确认其显名要求。其中包含三层意思:

首先,将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且不反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拟制为公司之意思表示。因为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公司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关系的确认,其他过半数股东认可形成公司意志,是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关键。

其次,在公司与实际出资人关系框架下来理解股东资格认定。该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且已成为公司运作的组织部分,如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等,既履行了股东义务,又已被认可作为公司成员参与公司活动,前者是义务履行后者是权利行使,意味着股东资格已经实质获得。

最后,其他股东于显名纠纷发生时再拒绝认可,并不代表公司意志,不能成为否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请的理由。即便现时不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是对该既有股东资格的否定,也应遵循公司组织程序进行除名,但此系实施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改变旧之法律关系“已获得之股东资格”。

 

 

 

 

 

 

 

 

 

(一)股权代持纠纷的处理原则

第一,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 二是区分股权代持协议中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外部性较小,法律通常不干涉其权利处置,主要注重合同的相对性;而身份关系影响协议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如公司、其他股东之权利行使,外部性强,故身份关系即股东资格仍应遵循公司法中有关组织体的规定。

第二,通过甄别所规避的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确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范围。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法规乃至纪律规定,进行股权代持的行为,实务中主要表现为公务人员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通过股权代持形式委托他人持有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以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股权代持的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不同形式。当然,也可能仅仅是基于人合性因素,为避免无法合作而又希望实现投资目的,而委托他人立于前台,事实上并不违反监管和纪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前面所列的涉及规避现行规范而委托持股的,应立足于其所规避的规范性质进行判断,即看其是否属于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而确定股权代持股权协议的效力。

(二)对“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的理解

(三)涉股权代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处理

与股权代持相关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主要涉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处理逾越合同的相对性、公司的独立性之后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如系争股权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诉讼保全、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名义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支持?

解决上述问题,是仅强调按公司材料进行股权归属的形式表征判断,还是要从股权代持内核,审查各类民事主体的实质权利分配?这其中虽然有价值判断的成份,但重点还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妥当定位。核心在于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足以成为排除针对“名义股东名下系争股权执行”的案外人。实践中,常见以下两种情况:

▪ 情况一,实际出资人以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其享有系争股权投资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股权代持协议是其与名义股东就系争股权的投资权益所作的约定,其约定的对象系股权上的财产权益,指向的客体与股权并非同一,在属性上是债权,故不构成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启动执行行为的充分理由。

▪ 情况二,实际投资人以其已获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其为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对此问题,从程序法上看,“请求变更股东”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并不契合;从实体法上看,在股权属性、查封性质、信赖保护等诸多方面,均应得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事后变化不能对抗事前之外部善意的公司债权人的结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执行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考虑,一旦启动执行,实际出资人主张变更股东记载,已有执行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之生效债权已介入,不单纯是公司、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间的关系。从交易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保护看,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协议造成权利外观与实际不符,有其过错,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妥当性存疑。最后,实际投资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仅有股权代持意思没有变更意思,若经其他股东同意产生超越原代持之意思,是否可直接赋予“变更股东”之意思,还涉及公权力介入程度之正当性。

(四)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

民诉法第56条旨在统一解决同一争议事实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纷争,又要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的权益,故事前应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义务人参加诉讼之程序安排,事后又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利权利救济。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第三人非因可归责的事由而未获得参讼机会,又要接受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拘束,无异于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又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另行诉讼之机会,实定法背景下多出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实际出资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需落实于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标准上,再予以外延上的明确。

在实际出资人能否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中,拟参加的“名义股东就系争股权与他人之争议”又可区分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与股东间的纠纷,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纠纷两大类。前者,纠纷本身是围绕“股权”为中心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争议就被该诉讼标的指向范围所覆盖,属于与该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若非因实际出资人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者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基于合意产生的代持,与名义股东与公司之外部人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争议事实,就裁判结果发生的是经济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外,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防止诈害诉讼的制度目的,若实际出资人系该名义股东与公司、股东、其他人串通诈害的被害人,自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五)关于股权让与担保及其中的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

▪ 第一,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让与人)与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居多)或者让与担保合同,约定让与人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债权人无需支付,或为配合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虚构股权转让对价。

▪ 第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将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股东登记,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 第三,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让与的股权,或者约定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以“主债务数额+附加利息”的价格回购股权,以便使得股权在债务清偿后得以回转。

首先,让与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对内关系上,受到限制的仅是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的行使,而非股权享有。换言之,让与担保权人行使股权需要受到合同约定的限制,即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股权。但从性质上看,此种限制为权利上的负担,并不对股东资格产生实质的影响。

其次,让与担保关系中对让与担保权人处分股权的限制,一般不产生对外效力。由于限制股权行使的让与担保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外观主义主张信赖保护。

让与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公司法第 32 条第三款,对第三人应负信赖保护义务。如让与担保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除非让与担保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否则担保人不能以股权转让目的限于担保进行抗辩,阻却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

在第三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场合,依照公司法第28条等规定,该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让与担保权人主张,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对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进而承担对第三人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派生责任,如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对公司债务的相应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应当注意,鉴于让与担保权人继受让与担保人的股权,其是基于主债权人而成为让与担保权人,应视为对价支付,为此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受让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纠纷类型与请求权基础选择

▪ 第一是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即纪要第28条指涉的情况;

▪ 第二是股权代持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 第三是实际出资人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

▪ 第四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名义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债权人进而追加或变更诉请,所涉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多方纠纷;

▪ 第五是代持股权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

▪ 第六是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经由名义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名义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

▪ 第七是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比如针对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系争股权,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系真实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行为。

(二)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救济

 

 

 

 

 

 

 

 

 

 

 

 

 

 

 

(一)关于委托持股的法务风险提示

委托持股导致实际出资人的名实不一,本身必然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如,对名义股东而言,因为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义务,核心是出资义务。因此,其可能被牵涉到承担出资责任、抽逃出资的诉讼纠纷当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由于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可能存在名义股东处置股权,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的后果,导致股权无法回转。如果委托持股行为本身涉及规避、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委托代持协议本身亦属无效,由此带来诸多不可控的法律风险和交易风险。故,除了因为股东的人合性因素导致不便真身出现的情形下,不建议采取委托持股的交易方式。

(二)关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条款设定

(三)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后股东资格的获得时间

首先,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言,实际出资人显名,系争股权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转让。

其次,就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关系而言,实际出资人显名主张获得胜诉后,还需要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事项的变更,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之含义所在。

最后,就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而言,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明确,自公司登记机关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后,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要:

裁判观点:

▪ 一、黄某元是否为华伦公司登记在陆某军、李某祥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 二、若黄某元系实际出资人,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于《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书中确认陆某军名义出资840万元、李某祥名义出资720万元全部系由黄某元实际出资。华伦公司、陆某军、李某祥认为《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系为黄某元融资需要而签订实际并未履行,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协议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华伦公司增资时陆某军的420万元、李某祥的360万元增资款项均来源于油脂公司,油脂公司一审中亦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部分转账款项均是为了由陆某军、李某祥代持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元在华伦公司的增资股份。华伦公司、陆某军、李某祥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华伦公司与油脂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款转账,并无法据此认定陆某军、李某祥已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进行了实际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的是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时,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而要求参照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经工商登记的三位股东陆某军、李某祥、张某均与实际出资人黄某元签署了《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结合黄某元在2011年、2012年期间华伦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作为审批人签字以及华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证明确认黄某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华伦公司以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于本案所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均是知晓的,故黄某元要求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并不存在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形。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黄某元的诉讼请求。

 

 

 

 

 

 

 

 

 

 

 

 

 

 

 

 

 

声明:本文来源“法与思”“法律出版社”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周 蕤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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