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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赠送应该怎么办 外购商品赠送客户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2024-03-05 16:47分类:均线 阅读:

股票分红派息

股票分红派息是指上市公司向其股东派发红利和股息的过程式,也是股东实现自己权益的过程。分红派息的形式主要有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

股份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一般为一年),如果营运正常,产生了利润,就要向股东分配股息和红利。其交付方式一般有三种:一种以现金的形式向股东支付。这是最常见、最普通的形式。二是向股东配股,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为了把资金留在公司里扩大经营,以追求公司发展的远期利益和长远目标。第三种形式是实物分派,即是把公司的产品作为股息和红利分派给股东。

股票分红派息前夕,持有股票的股东一定要密切关注与分红派息有关的4个日期,这4个日期是:

1.股息宣布日,即公司董事会将股票分红派息的消息公布于众的时间。

2.派息日,即股息正式发放给股东的日期。

3.股权登记日,即统计和认参加期股息红利分配的股东的日期。

4.除息日,即不再亨有本期股息的日期。

送红股是上市公司按比例无偿向股民赠送一定数额的股票。沪深两市送红股程序大体相仿:上证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和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在股权登记日闭市后,向券商传送投资者送股明细数据库,该数据库中包括流通股的送股和非流通股(职工股、转配股)的送股。券商据此数据直接将红股数划至股民帐上。根据规定,沪市所送红股在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除权日即可上市流通;深市所送红股在股权登记日后第三个交易日上市。上市公司一般在公布股权登记日时,会同时刊出红股上市流通日期,股民亦可留意上市公司的公告。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这种资产受益的权利就是股东的分红权。

一般地说来,股东可以以三种形式实现股票分红权:

1、以上市公司当年利润派发现金;2、以公司当年利润派发新股;3、以公司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

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自力救助

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或修改分配预案或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东权是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1、以当年利润派发现金须满足:1公司当年有利润;2已弥补和结转递延亏损;3已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

2、以当年利润派发新股除满足第1项条件外,还要:1公司前次发行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2公司在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3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润;

3、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除满足第2项1-3条件外,还要:1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结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2分配后的法定公积金留存额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50%;除此之外,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利的分配必须由董事会提出分配预案,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1/2现金分配方案或2/3红股分配方案以上表决权通过时方能实现。

股票分红中送红股是上市公司将本年的利润留在公司里,发放股票作为红利,从而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

股票分红的转增股本则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转化为股本,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权益,但却增加了股本的规模,因而客观结果与送红股相似。

简单而言:送股是将利润转为股本。转增是将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但对于我等小流通股东,形式上是一样的,持股量增加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案例1:A商务酒店主要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其重要关系单位B公司一行6人入住该酒店,A商务酒店作了免单处理,则A商务酒店向B公司无偿提供住宿服务应视同销售住宿服务(假定该住宿服务成本800元,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平均价格为1000元)。会计及增值税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860

贷:主营业务成本 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1000×6%)

类似的业务还有:为了交际应酬、宣传广告等目的,餐饮企业在本企业招待客户就餐;旅游娱乐企业使用本企业资源招待客户旅游或娱乐;文化体育企业免费为用户办理健身卡提供健身服务;美容美发企业免费为他人美容美发;广播影视企业免费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播映服务;建筑企业无偿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等。

上述视同销售服务有两个特点:一是服务为“自产”,即提供者是纳税人自己;二是无偿,即纳税人提供服务并不向服务接受方收取款项或获取其他形式的、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如果不是“自产”,而是购买服务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案例2:甲公司本身不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其重要关系单位C公司一行人入住B商务酒店,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3:出于宣传广告的需要,乙公司在某旅行社报团,组织一批潜在客户(个人)免费旅游,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发票。

案例4:非保险公司出于业务宣传需要,在一家保险公司为潜在客户办理保险,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发票。

案例5:展销会期间,丙公司从运输公司租用车辆往返机场与会展中心之间,免费接送参展客商,支付了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6:出于联系感情的需要,丁制造企业与一家建筑企业签订合同,为其大客户M公司建造一间传达室,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传达室的规划、立项手续均由M公司办理,M公司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类似的业务还有很多,这些业务很像“购进”服务后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如果按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来类推,上述业务的增值税似乎应做视同销售服务来处理。那么,真的是这样吗?

与商务酒店免单接待客户住宿等业务视同销售服务不同,案例2至案例6的服务提供者是第三方,购买方不是服务提供者,只是负担费用而已。不提供服务,自然不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无须做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服务处理。

那么,上述业务所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呢?这要看业务的具体内容。如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如本文案例2,甲公司安排酒店供C公司一行人入住,办理结算、支付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进项税额,但由于是用于交际应酬,所以不得抵扣。

另外,虽然有购买行为、也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未购进和消费,即使取得进项税额,也须转出,否则属于虚假抵扣。如案例6中,丁公司购买了建筑服务,但并未购进和消费建筑服务,建筑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M公司自己持有的在建工程,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项税额,也须做进项税额转出,否则属于虚假抵扣。

如不属于上述不可抵扣的情形,则可以抵扣。如,甲制造公司外请专家组一行协助研发,按合同约定提供酒店供专家组住宿,甲公司办理结算、支付款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了进项税额,按规定,这笔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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